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案情概述:
吴某与某货运公司订立货运合同,约定由货运公司运两箱小电器给吴某。吴某收货时候,一箱货物丢失,吴某找货运公司协商无果,遂找到本所协助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货运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有免责条款,故拒绝赔偿。
律师案情分析:
本案焦点之一就是关于托运单中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我方认为,货物托运单是承运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的凭证,故因认定为格式合同。本案货物托运证第3条规定:“货物保价运输,发生货损时,参照保价损失度赔偿,未保价货物发生毁损,货差、污染、变质,最高赔偿不超过运费的2到5倍……”该条款变相免除或者限制货运公司本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可以看出货运公司是故意规避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应当认定上述条款无效。该货运单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笔者代理,法院采信了上述观点,作出了公平判决。